10月18日,中策橡胶朝阳轮胎第1198953号商标被侵权案一审判决结果公布。
以下来自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10民初6954号。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涂小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小平、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涂小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三、涂小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0元;四、涂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于涂小平的案涉网店中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轮胎等。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涂小平在淘宝网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轮胎。遂原告于2018年登录淘宝网进行搜索,并以店铺名“百达汇轮胎批发商城”为关键词搜索涉案侵权产品,在“百达汇轮胎批发商城”的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淘宝公司为涂小平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上述过程已经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系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货车轮胎上使用的第1198953号商标文字及图形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轮胎,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策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涂小平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中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策公司主张涂小平系案涉轮胎的生产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中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策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涂小平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策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中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30-1900元,月销92笔;2、中策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53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进行公证证据保全;3、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4、案涉轮胎为假冒产品,对消费者行车安全有潜在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小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轮胎产品;
二、被告涂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